首页 > 新闻资讯 > 正文
何颖、阮少凯 | 论金融产品销售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2021-05-25
来源: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

zc.jpg

作者简介

*何颖,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旧金山大学访问教授,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主任。研究方向: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保护、金融科技的法律规制等。

*阮少凯,华东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中心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

金融产品销售商承担适当性义务需以信赖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认定要素应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对于主观要素的忽视是导致高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重要原因,可采用木桶短板管理理论进行合理评估。对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确定,司法审判中穿透式认定的做法或有违“尊重专长”原则,通过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进行重新评估不失为一种解决思路。《九民纪要》的出台,首次规定了销售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规则,将金融产品销售商与发行人列为连带责任主体,皆体现了立法对金融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理念,但是,将《民法总则》第167条作为销售商和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会因金融消费者无法有效举证而致使该条款难以发挥作用,因此,建议将销售商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修订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在销售商的过错责任及损失分摊问题上,应形成确定且具操作性的认定规则,以消除判决结果的随意性,对此判例法的过错考量因素值得借鉴。

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投资者适当性民事纠纷案件数量渐增,金融产品销售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越来越多。此类案件审理争议较大,控辩双方围绕“销售机构是否应当承担适当性义务”“销售机构是否存在不当推荐行为”“投资者是否有过错”等问题展开激烈交锋,法院判决往往一波三折。

2019年7月30日,历经三审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与王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以下简称“王翔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建行恩济支行违反适当性应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王翔全部本金576481.9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该案中,王翔经建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了一款基金产品。建行方面将该基金产品的风险评估为“中风险”,对客户的投资风险评估结果显示王翔的风险等级为稳健型。建行据此认为该产品与客户风险承受度匹配,即已履行适当性义务。法院则认定该款基金产品属于“较高风险”品种,建行对王翔的推荐存在重大过错,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因此判决建行恩济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王翔案”首次做出了销售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判决。对此市场反应强烈,认为银行作为销售商承担责任是否过重,还有观点质疑建行对王翔的风险评估是否合理的司法认定相当于否定目前行业对客户风险评估的做法。 

需要思考的是,金融产品销售机构是否应当承担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如果承担的话其义务内容如何?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如何认定?本文以下试图进行探讨。

销售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以存在信赖关系为前提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要求主要规定在各类金融监管规范的具体条款当中。尽管《证券投资基金法》有个别条款要求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但是该条显然缺乏可操作性,且该法未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还是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投资者的弱势地位来论证销售商需要承担适当性义务,抑或者直接通过监管规范认定销售商需要承担适当性义务。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明确规定了卖方机构在推荐、销售投资类金融商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并且首次明确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等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自此,法院在审理投资者适当性纠纷案件时,可以直接援引《九民纪要》的规定对当事人的适当性义务及责任承担进行认定。

(一)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法理基础

考察投资者适当性规则来源可知,投资者适当性开始是对证券经纪自营商的一种义务设定,来源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自律组织(Self Regulatory Organizations, SROs),其最初设计目的是为了保护纽约证券交易所成员免受不诚信以及破产投资者的侵害并且无明确的适当性要求,但是在后来,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逐渐被理解成为保护投资者不被诱使购买风险超过他们所能承担范畴的证券。1939年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NASD)为对《马洛尼法案》(The Maloney Act of 1938)作出回应,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作为道德指南。在20世纪60年代,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锅炉房骗局”(Boiler Room Operations)中受到广泛关注与适用,并于此后的40年得到发展,目前主要规定于FINRA Rule 2111中。

早期,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代理理论”(The Agency Theory)证明了经纪—自营商的适当性义务是一种信义义务。“代理理论”认为代理关系是一种来源于一个人对另一个人表示同意的信赖关系,这种同意是指另一个人代表其行事并受其控制。证券经纪商作为代理人在为客户执行交易时,成立代理关系,对客户负有注意和忠诚的义务。适当性义务刚好与代理人为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的信赖义务相契合。但是,“代理理论”的适用具有局限性,因为代理关系的存在仅限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因委托理财、执行交易等情形,而证券交易商与投资者之间则不存在代理关系,对投资者不负有信义义务。

为克服“代理理论”适用的局限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展出“特殊情节理论”(The Special Circumstances Theory)和“招牌理论”(The Shingle Theory) 以证明适当性义务作为一种信义义务。“特殊情节理论”主要是法院公平地对在特殊情况下的人们施加超出普通法所规定的通常注意的义务,这种信义义务的识别通常取决于某种特殊关系背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意识到在证券商与客户之间,客户具有鲜明的脆弱性,因此,即便证券商并不是正式地扮演代理人的角色,也负有信义义务,但是,这种信义义务仅适用于经纪—自营商与客户建立信任关系的情形。正如Loss教授所总结的,“证券商与顾客的关系产生于证券商请求顾客购买证券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证券商不可避免地会提出一些建议,并逐渐使顾客对其建议产生信赖,这实际上是证券商从事顾客利益,不是公平交易,而是法律上的信托关系”。相较于“特殊情节理论”,“招牌理论”的要求则更高,其认为当证券商对外悬挂招牌开始营业,即蕴含对世的默示宣示,宣示其将秉持其专业,公正尽责地对待客户,其所为有关证券的陈述与推介,必须具有充分的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则是在民法诚实信用理论中,为适当性义务寻求理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 在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大致经历了从单纯的“无害他人”到在特定情形下的“适当关爱他人”的转变。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消极的诚信义务,即要求在交易中不得欺诈、不诚实;二是积极的诚信义务,即不仅仅要求在交易中不得欺诈,还要求在交易中应像对待自己利益一样,对待他人利益。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规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金融领域的具体化,在消极义务层面,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规则要求金融机构在金融交易中不得欺诈投资者,不得将不适当的产品销售给投资者;在积极义务层面,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了解客户和了解产品的基础上,从投资者利益角度考虑,向投资者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克服投资者由于知识水平和经济实力所造成的差异,从而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所追求的实质公平和正义。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也主要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确定销售商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例如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与刘保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和“沈伟珍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目前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综上所述,不管是英美法系的信义义务,还是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都强调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规则源于金融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信赖关系。

(二)域外主要立法模式及我国选择

当前,各国及地区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按适用对象划分,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方式:一是采取宽泛立法模式,将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适用到整个金融市场从业机构。典型的就是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适用于“金融服务业与金融消费者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前”,而不论是否有推荐行为。二是采取限定立法模式,规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仅适用金融机构进行推荐的情形。如新加坡《投资顾问法》规定如果金融交易并非基于投资顾问或者只是单纯执行客户的指令而无推荐行为时,金融机构则不需要进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判断;美国FINRA Rule 2111规定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仅适用于推荐交易或投资策略(Recommended Transaction or Investment Strategy)的情形,义务主体不仅仅包括经纪-交易商,还包括那些通常业务是从事交易的主体,以及在美国从事投资银行或者证券业务的分支机构;欧盟《金融工具市场指令》将投资者适当性规则区分为适当性(Suitability)和适合性(Appropriateness)两方面,规定适当性适用于提供投资建议和投资组合管理(Investment Advice or Portfolio Management)的情形。上述两种立法模式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所适用行为的严格程度有所不同,但是总体上,采限定立法模式的国家和地区较多,即以金融从业机构存在推荐等能形成信赖关系的行为作为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前提。

我国《九民纪要》采取的也是后一种模式。即规定金融商品发行人、销售者等金融从业机构只有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的金融商品或为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金融服务时,才需要履行适当性义务(第72条)。结合实践来看,如果金融业者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仅仅是执行投资人的交易指令,并不涉及营销活动,那就不属于适当性规则调整的范畴。比如,证券公司对投资人仅提供单一的证券经纪服务的情形。再如,金融从业机构在其网站或APP平台上发布各类投资产品,这些投资产品以及产品信息介绍和交易机制皆是由第三方机构发布和提供,投资者自行点击进入具体页面了解产品相关信息并进行认购。此种模式下,这些网站或平台的主要作用就是发布信息并提供交易的技术支持,如果能够排除存在产品或服务推送、推荐的情形,那就不需要考虑投资者适当性问题。在“王翔案”中,法院判案第一步就是对是否存在推荐行为进行认定:由于建设银行在该案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诉基金系王翔主动提出购买”,法院因此认定建设银行主动向王翔推介涉案基金。

而对于是否存在推荐行为的认定,我国目前并无明确的规定,而依赖于司法裁判者在具体个案中裁量。在美国的执法实践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非政府证券业自律监管机构—金融业监管局均认为推荐存在与否是基于个案的事实和情况调查(Facts and Circumstances Inquiry),在脱离个案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对推荐进行定义,毫无必要,而且会引发许多复杂问题。但为了便于金融机构判断,美国金融业监管局提出了一些非穷尽的指导性原则,用于判断沟通行为是否应被视为推荐行为。在金融业监管局监管公告11-02以及给成员的通知01-23中,列举的指导性原则包括:(1)分析沟通的内容、背景和陈述方式;(2)针对特定客户的沟通越个性化,就越有可能被视为推荐;(3)一系列单独考虑可能不构成推荐的行为,整体考虑可能构成推荐;(4)分析沟通是否能够合理地被视为“行动呼吁”(Call to Action),以及对客户购买证券的影响程度等内容。这些指导性原则也在具体判例中得以运用,例如,在“Michael F. Siegel v. S. E. C.” 案中,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Edwards法官认为Siegel是否对Downers进行推荐属于事实和情况的调查问题,在调查Siegel是否存在Conduct Rule 2310 规则下的推荐行为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恰当地考虑了Siegel沟通的“内容、背景和陈述方式”、其沟通是否可以合理地被视为“行动的号召”以及合理地影响投资者投资者决策。在总结Siegel向Downers推荐时,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重点关注了以下重要因素:Siegel与Downers的密切关系、Downers对Siegel投资建议的信赖、特定对话的性质以及Siegel与Downers开始关于案涉产品的对话。在这些证据的基础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Siegel的行为构成推荐,因为这是一项合理影响Downers 决策的“行动呼吁”。Edwards法官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上述调查结果予以认可,认为Siegel存在推荐行为。综上所述,对于销售商在金融产品销售中是否存在推荐行为这一事实问题,需要在个案中基于具体的沟通内容等因素加以判断。

销售商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基本内容

关于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内容,一般而言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适当匹配三个方面。此外,一些国家的投资者适当性规则还包括特殊的规定,例如美国还规定了“量的适当性义务”(Quantitative Suitability);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第8条还对销售方式和推广时间的适当性作了规定。《九民纪要》也采取类似表述,同时规定“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监管法律文件中规定得较为详细,也是法院审判的重要参考依据。但是这些规则效力层级低,且在内容上相互不一致甚至存在冲突,就会使得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呈现出较大偶然性。以下展开具体分析。

(一)了解客户

了解客户是指金融机构在向投资者推介产品时,应尽可能地收集投资者的年龄、学历、投资经验、财务状况、投资目标以及风险偏好等信息,从而能够对投资者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具体到金融产品的销售场景中,了解客户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在为投资者推荐金融产品前,需要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从而确定投资者的风险等级。关于客户风险评估的具体要求及标准,目前监管规范并未明确进行规定。《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应对非机构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低到高至少包括5级;《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第26条第2款则规定,要按照“风险承受能力”,将普通投资者至少划分为5种类型;《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经营机构应综合考虑收入来源、资产状况等因素,确定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13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应详细披露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监管规范要求金融机构对普通投资者的划分,主要依据“风险承受能力”这一指标。

“风险承受能力”是指投资者应对其所投资的金融产品价值发生不利变化这一不确定性的能力。过去对“风险承受能力”存在误解,常常将风险承受能力等同于投资者的财产状况。其实风险承受能力指标可以具体划分为投资者的客观承受能力和主观承受能力,客观承受能力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财产状况;主观承受能力主要取决于投资者的投资目标、风险偏好。由于目前监管规范对主客观承受能力在风险评估中的优先顺序没有进行详细规定,使得金融机构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时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更愿意根据不同客户的具体状况,优先适用客观承受能力或者主观承受能力作为投资者风险评估的主要标准。而对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高估也是适当性纠纷的主要原因,“王翔案”就是很好的一个例证。在该案中,王翔在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进行作答时的投资态度表明不希望本金发生损失,在本金10%范围内的损失会出现明显焦虑,但是,建行恩济支行仍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这一具体问答与综合评估结果相冲突的问题,究其根源,还是归因于主客观承受能力在风险承受能力判断中的优先顺序未在监管规范中确立。

关于主客观承受能力在风险评估中的优先顺序问题,或可考虑根据“木桶效应” 原理在个案中进行确定。首先,当投资者财产状况良好,具备承担一定风险的财产基础时,主观承受能力应具有优先性。因为,投资者拥有财产的多少与其是否愿意承担风险是没有必然关系的,当客户在评估中对其风险偏好等信息作出明确回答时,这就是该客户所愿意承担的最大风险的决定。其次,当投资者的客观承受能力比较薄弱,而其主观承受能力强烈时,客观承受能力应具有优先性。因为虽然投资者主观上具有承受高风险的意愿,但是其客观上缺乏承受高风险的能力,如果不加以规制,极有可能导致投资者血本无归,这也是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所追求的目标。最后,无论投资者的财务状况如何,销售商都不应确定投资者的风险等级高于其主观承受能力范围。

(二)了解产品

了解产品是指金融机构在对投资者进行产品推介前,必须了解金融产品的产品结构、流动性、杠杆情况以及产品的风险等级等信息,从而确保其推介的产品适合特定投资者。了解产品的关键在于确定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目前我国监管规范规定金融机构在划分金融产品风险等级时应综合考虑流动性、杠杆情况、结构复杂性等因素,至少将金融产品划分为5个等级。具体而言,首先,关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划分主体,目前监管规范规定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划分的主体为金融机构本身,金融机构可以自己完成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完成;其次,关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划分标准,目前监管规范规定金融机构应在考虑金融产品流动性、杠杆情况、产品结构等因素等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

在“王翔案”中,建行恩济支行委托第三方证券公司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评估为“中风险”。但是,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其对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并且该风险等级与招募说明书中“较高风险”的表述不一致,因此,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存在重大过错,这一点值得商榷。首先,在该案中,法院直接否定了现行监管层面的金融产品风险评级规则关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主体的规定,认为基金募集机构自身对金融产品风险的评级缺乏客观性;其次,在对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进行司法认定时,法院并非采取监管规范中的综合认定方法,根据各项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对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认定,而是直接以招募说明书中“较高风险”的表述,将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定性为原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3条规定的“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审判中对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认定,采取的是与行政监管层面截然不同的做法。究其根源,这实际上是关于剩余立法权分配的问题。

剩余立法权的分配问题,产生于法律内在不完备的现实。一国或地区的证券立法往往带有很大的原则性和宏观性,在具体微观操作层面需要依据相对低位阶的制度,这种安排实际是剩余立法权行使的结果。在“王翔案”中,剩余立法权分配问题主要表现为行政部门内部剩余立法权分配和司法权与行政监管之间剩余立法权分配两方面。

第一,在涉及金融产品风险评级的行政部门内部剩余立法权分配方面,表现为监管规范的冲突问题。原银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3条规定对“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荐。而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对销售的产品划分风险等级。由以上两份监管规范可知,原银监会和证监会的剩余立法权在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上存在不同规定,在“王翔案”的审理中,法院有选择地参照适用前一监管规范。这一问题随着2018年银保监会颁发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取代《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行政部门内部剩余立法权在金融产品风险等级划分上达成共识而得到解决。

第二,在涉及金融产品风险评级的司法权与行政监管之间剩余立法权分配方面,表现为司法审判在个案中的介入问题。关于剩余立法权的行使,在普通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有着显著的差异,在普通法国家,剩余立法权由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分享;而在大陆法国家,剩余立法权通常由行政部门行使。在我国,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剩余立法权主要由“一行两会”行使,司法权较少介入金融监管领域,更多的是对监管规范进行参照适用。在目前金融监管层面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确定机制的情况下,法院在个案调整中直接推翻现行监管规范和行业惯例的做法,或有违“尊重专长”的原则。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确定,需要在考虑流动性、产品风险、杠杆情况等多种因素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这需要依靠算法完成。因此法院介入在监管层面已经成熟的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确认机制时,应持谨慎的态度,一个可行的做法是参照适用监管规范对于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确定方法,聘请第三方机构对金融产品风险等级进行重新认定,以判断金融机构在了解产品上是否存在不适当问题。

(三)适当匹配

适当匹配是指金融机构在了解产品和了解客户的基础之上,将适当的产品匹配给适当的投资者,不能将不适当的产品推荐给投资者。目前我国监管规范对投资者和金融产品风险等级都分别划分为5个等级,适当性匹配主要表现为销售商在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将特定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投资者,不得将高于投资者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推荐给投资者。

适当匹配的关键在于金融机构对投资者以及金融产品风险等级的确定。在“王翔案”中,北京市银监局认为建行恩济支行将“中风险”的金融产品匹配给“稳健型”的投资者,并未违反适当匹配的要求。而法院并未参照北京市银监局的调查结果,而是穿透式地直接对投资者以及金融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认定。固然“王翔案”中法院直接推翻现行监管层面以及行业做法的思路不可取,但是,通过该案,我们需要反思现行监管规范关于投资者主客观风险承受能力优先顺序标准规定的缺失,这是造成王翔案中行政监管与司法审判关于适当匹配问题分歧的关键,有必要在今后监管规范中明确投资者主客观风险承受能力优先顺序的确定方法。

销售商违反适当性义务的差异性责任认定

(一)销售商承担适当性义务的归责原则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适用合同法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法下的侵权责任对投资者适当性案件进行认定。不管是缔约过失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主张销售商承担责任的前提在于存在过错,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九民纪要》第74条第2款对对销售商的归责也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销售商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九民纪要》第75条的规定,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进行举证认定,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综上所述,销售商对投资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推定原则。

在划分销售商与发行机构责任时,《九民纪要》第74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的是“连带责任”模式,金融消费者可以选择发行人或销售商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关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立法技术,其目的在于保护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使金融消费者在索赔中更便利,同时能够获得充分的赔偿保障。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中,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是不考虑其中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即只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对消费者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均可主张销售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过错的判断,是在索赔后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责任划分时才需要考虑。而《九民纪要》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的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67条。根据该规定,在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看出在《民法总则》第167条下,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对另一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条件的,即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行为违法。在此情形下,如果以《民法总则》第167条为依据,要求销售商与金融产品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投资者举证证明销售商或者发行人对另一方行为违法在主观上是应知或者明知,而这一举证责任对于投资者来说比较困难。如果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为依据,确定销售商或者发行人在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况下的连带责任,则免除了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对于投资者来说更有利。因此,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九民纪要》第74条第1款确定投资者有选择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从表面上来看有利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但由于其依据的是《民法总则》第167条,导致投资者举证困难,而使该条款实际效果大打折扣;若能够将其依据修改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则可以解决这一问题。

(二)销售商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认定

由于销售商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因此在司法审判中,需要对销售商与投资者之间的过错进行划分,从而明晰销售商承担责任的范围。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我国监管规范及司法文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认定时应考虑的因素未作规定,司法审判中法官进行比例认定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造成案件审判结果存在偶然性,实践中销售商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责任的比例从20%到100%不等,而判决中往往缺乏对责任比例认定所考虑因素的论述,常常只笼统地说明投资者存在过错甚至直接忽略投资者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而这在美国司法判例中是不允许的。在上文提及的“Michael F. Siegel v. S. E. C.”案中,Edwards法官认为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赔偿令(Restitution Order)未能连贯地分析损失在多大程度上是Siegel不当行为造成的,其作出全额赔偿的判决缺乏充分解释,也没有先例支持,这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而对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赔偿令予以否定。

虽然美国法对违反适当性义务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认定时应考虑的因素也未作出规定,但是作为判例法国家,其奉行的是遵循先例原则,在司法审理中进行裁量时强调对损失分担应考虑因素的充分的说理与分析。例如在“Zobrist v. Coal-X, Inc.” 案中,法院列举了认定客户对金融机构信赖是否具有过错的8个考虑要素,分别是:(1)原告在金融和证券事务方面的熟悉程度、专业知识的多寡;(2)是否存在长期的商业或者个人关系;(3)原告获得相关信息的渠道的多少;(4)是否存在信任关系;(5)欺诈的隐蔽性;(6)是否存在识破欺诈的机会;(7)在一项证券交易中原告是否处于主动地位或者是否寻求交易的尽快完成;(8)误导性陈述是概括的还是具体的。而对于损失赔偿问题的分析中,Barrett法官认为在金融机构在私募备忘录非常显眼的位置陈述了投资风险的情况下,投资者仍然十分鲁莽地故意闭上双眼,不调查虚假陈述与备忘录信息之间的矛盾之处,因此投资者具有过错。

而在《九民纪要》出台后,第78条对销售商违反适当性义务可以减免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因为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等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二是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做出自主决定的。对于上述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的适用比较明确,销售商能够通过所掌握的投资者信息以及销售过程中的录音录像,判断投资者是否存在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拒绝听取卖方机构建议行为。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形,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认识,如在“沈伟珍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成熟投资者,应根据自身能力审慎决策,对自身投资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在“王翔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翔具有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经验,但其投资经验不构成对涉案产品内容的理解,不存在过错。

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资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其影响程度是比较主观化的,存在于金融消费者内心,难以通过客观化的形式呈现出来。在诉讼中,销售商往往仅能提供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以及受教育程度信息,对适当性义务的违反是否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投资决策这一主观心理问题,销售商则难以举证证明。因此,有必要对第二种情形作下修正,应更改为“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金融消费者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卖方机构请求减免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而降低销售商的举证难度,其只需要提供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以及受教育程度等信息证明金融消费者在决策中存在过错。而对于金融消费者依靠自身投资经验和受教育程度所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可以借鉴上文“Zobrist v. Coal-X, Inc.”案中法院列举的认定客户对金融机构信赖是否具有过错的8个考虑要素。

结语

综上,如果说“王翔案”是销售商全面承担适当性民事赔偿责任的开始,那么《九民纪要》的出台,就正式为金融产品销售商违反适当性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值得认可的是,《九民纪要》统一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连带责任等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便利了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但是,投资者适当性的具体要求主要存在于各类金融监管规范文件中,这些规范也是司法审判中判定销售商适当性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前述分析可知,我国投资者适当性规范存在诸如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指标忽视主观要素等缺陷,加之现行监管规范政出多门,在产品风险等级评估等方面存在冲突与不一致,从而导致相关案件判决的较大随意性,需要通过监管规范的协调统一来解决。此外,司法实践的积累也可加快形成一些可操作性的责任认定参考指标,以提高规则和判决的可预期性。




京ICP备2021018496号-1